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六分許(原裁決書誤載為二十時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明街口處,因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已停車,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才與兩側汽機車同時啟動,絕無闖紅燈之犯意。又伊於遭警攔下時,即向警說明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綠燈時才起步行駛,員警卻說是闖紅燈,伊立即請值勤員警提出舉證,員警卻不理睬。僅憑一位員警肉眼所見,即認定伊闖紅燈,無科學儀器或第三人佐證,顯然有舉證不足之處。
況伊為奉公守法之公民,道路行車均依交通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遵守交通號誌紅燈停止後再行啟動行駛,且於停止期間已看見前方有警員值勤中,無理由闖紅燈任員警攔車受罰。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改善交通大家一起來」道安執法實施計畫,取締認定原則或應注意事項所規定,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勤務時應錄影採證或拍照採證方式執行,並得從寬認定。本案員警未採證即行告發,確難令人信服。又員警於攔查時應先告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項,才再指示出示行車執照及駕照,惟本案員警並未事先說明攔查事由,即指示伊出示行車執照及駕照並隨即開立罰單,此流程舉動顯然在舉發程序上有瑕疵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六分許(原裁決書誤載為二十時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明街口處,因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中分三交字第○九八○○○二三九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異議人於值勤員警攔查並製單告發時,一再向值勤員警求情,請求修改告發違規法條條款,甚至電請里長前來瞭解並拜託警員通融等情,有值勤員警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巡佐 陳鴻隆 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報告書及本院勘驗檢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應堪認定。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是本件該舉發路口縱因未裝設監視器致無資料可供佐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中分三交字第○九八○○○二三九二號函附卷可稽,亦不足影響執勤員警判認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況本件執勤員警於值勤當時既位處違規地點之前方,且經勘驗值勤警員提供之違規錄音錄影資料,可知警員所在位置確實可清楚看見異議人有無違規情形,況值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執勤員警應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從而,執勤員警目睹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3、綜上,本件縱然未有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相或錄影存證,然上開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異議人除空言辯稱員警採證不足外,並未再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僅以前詞置辯,本院自難據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