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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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旅居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知悉依中央健康保險法第43條之規定,在臺灣投保者,可就海外之醫療支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核退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竟於民國92年3月至93年5月間某日,接受另案被告 簡大村 及 尹善鋒 之建議,由被告提供護照、台胞證等證件影本,委由簡大村、尹善鋒製作虛偽不實之病歷,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核退。簡大村、尹善鋒於取得上開證件後,即行偽造申請所須檢附之大陸地區醫院病歷、醫藥費收據等文件,謊稱被告在大陸地區住院治療數日,先行墊付龐大醫療費用,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並行使上開之偽造病歷、收據等資料,致健保局臺北分局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請,並給付新臺幣6萬3334元予被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3月18日死亡,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澧縣公證處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