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11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查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64,601元未給付、其中547,979元為消費款,16,62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544,60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