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0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甲○○、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4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12月4日,利息按年息
6.50%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丁○○於95年10月2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僅繳息至96年3月16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000,000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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