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巍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0年度偵緝字第70號、100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巍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巍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9月7日通緝,於100年3月16日始緝獲。是被告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100年3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
0年6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對是否延長羈押,被告供稱:可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保等語。惟其前於本案偵查中曾遭通緝逾6月始為警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7日雲檢文孝緝字第561號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按,可認其有為避免司法制裁而有逃亡之前例。本案復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能排除被告可能畏懼本案遭處重刑,而拒不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實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以6萬元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