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62號原告 周佩珍 被告 周應逸
王惠桃 周應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周應逸、王惠桃依起訴狀所載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周應奋住所為「56-0784st
2FELMHURSTN.Y.11373U.S.A.」,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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