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李文乾 相對人 狄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與其無金錢往來,故無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但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影本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縱然屬實,亦僅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吳芝瑛法官徐彩芳┌───────────────────────────────────────┐│附表:104年度抗字第1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5月3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月1日│557911│├──┼───────┼────────┼───────┼──────┼────┤│002│103年7月9日│150,000元│未載│104年1月1日│557914│├──┼───────┼────────┼───────┼──────┼────┤│003│103年8月8日│80,000元│未載│104年1月1日│557919│├──┼───────┼────────┼───────┼──────┼────┤│004│103年8月11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月1日│557942│├──┼───────┼────────┼───────┼──────┼────┤│005│103年10月7日│150,000元│未載│104年1月1日│557945│└──┴───────┴────────┴───────┴──────┴────┘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