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李文乾 相對人 蔡沅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不認識無金錢往來,相對人是地下錢莊人頭戶,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0日,可以證明地下錢莊高利之作法,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與相對人不認識無金錢往來,相對人是地下錢莊人頭戶,票載到期日為10日,即可以證明地下錢莊高利之作法云云,惟核其此部分所指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參照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徐彩芳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11月14日│100,000元│103年11月23日│103年11月23│000000││││││日││├──┼───────┼────────┼───────┼──────┼───────┤│002│103年3月17日│100,000元│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27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