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春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春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尤春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103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洋科技大學後方無名巷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內編號030973號路燈前時,不慎與自對向行駛而來,由 林育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皆人車倒地,林育德並受有頭臉部鈍挫傷(腦震盪、多處顏面骨骨折、左眼眶部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尤春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尤春居下車查看後,明知林育德已受有傷害,竟未對林育德為必要之救助,亦未留下聯絡電話或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方依尤春居所遺留之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尤春居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皆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偵卷第43頁及院卷第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德、證人即車禍時在場之路人 王榆喬 及 鄭聿嵐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車禍發生情形及被告肇事逃逸情節之證述可佐(警卷第9至22頁及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56、59至67、69頁)、林育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應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尤春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照護被害人,反而置之不理,僅因回家為家人開門,而自行逃離現場,行為及價值觀實有不當,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夜間11時許,地點為大學後方之無名巷道內,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初即無意識(參警卷第11頁及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狀欄),被告擅自逃逸行為可能對被害人造成之危險程度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勇氣,本件車禍發生現場尚有其他用路人,兼衡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