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林慧華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曾 少里
林松茂
姜㛄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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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
,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
定業於110年8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