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86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告 梁鶴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合併,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威寶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威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灣之星公司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4日向威寶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款,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6元(電信費8,282元、小額付款149元、應付補償金4,155元),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嗣台灣之星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明: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陳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認諾)原告之金錢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