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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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 邢明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告 劉以勝
曾惠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劉以勝、曾惠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頂樓平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頂樓加蓋之增建物(面積合計59.18平方公尺,以現場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相關各處位置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乃依附圖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劉以勝、曾惠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九樓增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核原告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而為更正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前揭更正聲明所示,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 詹美蕙壽偉瑾
(一)被告2人係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下稱:47號,坐落基地:新竹市○○段○○段○○○○○○○○號土地)
8樓住戶,且共同為47號8樓頂樓平台上方,如附圖編號
B所示增建加蓋而形同9樓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則為47號7樓住戶。兩造亦皆為47號整棟建物(下稱:系爭47號建物)之共有人。系爭47號建物其8樓頂樓平台為系爭47號建物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占用,日前更不顧全體住戶之安危,進行整修其違法之系爭增建物,屢經原告勸阻,被告2人依然故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聲明求為如前揭更正聲明所示。
(二)原告係向前手即訴外人 蔣惠欽 (下逕稱其姓名)購買47號
7樓房、地,並由證人蔣 潘成 出面代理蔣惠欽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證人 蔣潘成 與原告商談買賣事宜時,並無告知系爭47號建物其原始住戶間訂有被證1同意書(指本院卷一第43~44頁,下同),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屋時即知悉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並應受有拘束云云,顯無理由。況被告所提被證1同意書其上簽名、用印並非全體共有人所為,可以傳喚 張花興謝育秀李錦章 ,證明被證1同意書其內容確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全體共有人當初僅因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及處理申請水電等相關事宜,曾將印鑑交予訴外人 莊王震 (下逕稱其姓名)等起造人委託辦理,惟從未授權莊王震等起造人將共有人印鑑蓋於被證
1同意書上。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原告與系爭47號建物其他共有人近20年來,均未就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提出異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三)系爭47號建物有公共樓梯得通往47號8樓前方之露台,可認8樓頂樓平台本應作為火災時之避難場所,供包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逃難使用,縱使假設關於8樓頂樓平台一度有分管契約存在,然因於8樓頂樓平台加蓋即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已影響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達於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應已侵害包括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能之地位,請求除去其妨害,並依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原狀。
三、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被證1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約書、協議書、管理委員會收支表、系爭建物8樓平面圖、使用執照(均影本存卷)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蔣潘成:
(一)系爭47號建物與雙拼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下稱:45號),其原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85年3月15日曾共同簽立被證1同意書,同意45號、47號8樓頂樓加蓋即所謂增建9樓(9樓無建物登記),分歸8樓之區分所有人(當時分別為莊王震、蔣惠欽,8樓有建物登記)管理使用及所有,莊王震及蔣惠欽因此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充當45號、47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基金,斯時即有分管契約存在。此事原告自始即曾受其前手蔣惠欽、蔣潘成父子倆於86年間出售47號7樓房、地時告知而知悉,原告仍予買受47號7樓房、地並長達約19年之久,全無異議。且45號與47號大樓每屆主委均曾負責收取全棟住戶管理費之工作,聯合8樓、9樓之管理費,於每次開會前,管委會均會張貼公告通知8樓、9樓住戶參與開會,而系爭47號建物其8樓部分,係合法退縮設計,8樓主體建物水平前方,大部分面積為露臺,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平時供管委會開會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每年開會時均可自附圖編號A所示之8樓露台即開會地點,一望可見47號8樓上方有頂樓加蓋建物即系爭增建物存在,全體共有人均未曾表示反對,據此可知亦屬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無疑。茲原告既於買屋前、後,完全知悉此分管契約之約定暨依現場使用情形未加異議,自應受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拘束。
(二)本件被告係於104年間買受47號8樓房、地,自始即附隨有系爭增建物,被告2人就系爭增建物僅曾進行內部裝潢,非原告所稱曾進行影響及於住戶安危之整修工程,且系爭增建物係整個完全建築於47號8樓合法建物之上方,建築外觀與大樓外觀一體協調,毫不影響景觀,況系爭47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經由公共樓梯進入如附圖編號A之8樓露台避難,此處甚為寬敞,且系爭47號建物其使用執照記載之避難設備係設於地下,47號8樓上方之樓頂平台本非法定避難處,縱有系爭增建物亦未減損於住戶安全,亦無從影響住戶逃生,原告所謂8樓頂樓平台之加蓋已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達於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已侵害到包括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云云各語,與事實不符,更遑論系爭增建物係基於整棟原始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為。
(三)承前所述,9樓系爭增建物既係經過整棟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占用47號8樓頂樓平台(非指8樓露台),且被告2人並無進行整修工程,系爭增建物存在復查無影響外觀或結構安全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8樓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後歸還與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雖本件原告主張經其詢問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建管科)表示系爭增建物沒有申請許可,相對地增加系爭47號建物多項結構載重、有結構安全及其設備未經事業機構及主管機構的審查檢驗、應有居住安全之虞云云各語,然為被告嚴正否認,茲建管科未能具體就系爭增建物之居住安全情況為專業、科學之鑑定評估,所謂答覆亦無客觀評斷標準,焉可逕為單純臆測之詞而謂「有居住安全之虞」。況被告日前也向建管科及消防局分別詢問可否鑑定違章建築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居住安全之虞,以上等等問題,彼等均係回覆「此非本單位之業務,無法為相關鑑定」,故原告上述主張建管科回覆云云內容,實屬無稽。所謂違章建築不必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居住安全之虞或影響全棟建物景觀之情形,系爭增建物自84年完工迄今,存在逾20年之久,歷經88年之921大地震時,大樓方有與其他各地之建築物一般,出現些微裂痕,此外未曾發生過任何問題,由此項長時間持續情況,即足證明系爭增建物之存在,不致於影響整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爭執事實整理如下列第(一)~(二)點所示,經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皆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爰不再為其他調查(本院卷二第8頁筆錄):
(一)被告為新竹市○○街○○號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共同為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頂樓平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新地測字第10600030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九樓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原告為新竹市○○街○○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本院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新竹市○○街○○號頂樓平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請求恢復頂樓平台,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不顧全體住戶之安危整修其新竹市○○街○○號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具體言之,系爭增建物存在,是否有危害培英街47號建物之結構安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九樓增建建物,並將8樓平台回復原狀後歸還與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若全體共有人針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九樓增建建物所坐落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則上開約定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五)若全體共有人有針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九樓增建建物所坐落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則於前手蔣惠欽、蔣潘成未告知之情形下,原告是否受拘束?
六、按:
(一)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則依此為反面解釋,應認為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參照。
(三)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
七、查:
(一)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8樓頂樓平台係徵得原始45、47號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等語,抗辯如前,並提出被證1同意書1件為證,細譯被證1同意書全文記載:「茲同意新竹市○○街○○號、47號大樓之頂樓加蓋部份歸頂樓住戶所有人(莊王震、蔣惠欽)管理使用及所有,莊王震及蔣惠欽則各提供10萬元充當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基金。同意人:莊王謙、 莊王秀娘 、壽偉瑾、詹美蕙、 劉瓊慧 、李錦章、莊王震、蔣潘成、 陳日昇林政憲 、張花興、謝育秀、蔣惠欽。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等語(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43頁,原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後述鑑定,獲致鑑定結論後,被證1同意書原件經本院發還於提出人),雖經原告否認被證1同意書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然據證人即起造人蔣潘成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到庭結稱稱:「頂樓增建在我起造時,當時所有住戶有同意。是提出基金20萬,所以全體住戶同意,由莊王震及我蔣潘成各出10萬。84年大樓完工時,拿到使用執照,我就往上蓋(增建)去了。住戶討論是開會,蓋(章)是一戶一戶去蓋。開會是全體住戶都有到。」「7樓與8樓內有內梯,有灌漿。因為9樓也會有內梯,同時他(指原告)也有上去看過,他想買當然有上去看過。因為價錢沒談成,原告只有買7樓。我就把7樓到8樓的內梯敲掉了」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37~139頁筆錄),及據證人詹美蕙(45號4樓)、壽偉瑾(45號3樓)分別於82年11、12月間與訴外人莊王秀娘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彩色影本附於證物卷)暨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一條均有載明:「屋頂突出物除電梯間、機房、樓梯間、水箱…等共同使用外,其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2頁),暨據證人詹美蕙結證稱:其不知道有沒有簽什麼,萬一有簽其忘了怎麼辦,所以其不記得(本院卷一第166頁筆錄)、證人壽偉瑾則結證稱:曾經簽署過有關同意系爭頂樓住戶使用頂樓的協議書,上面壽偉瑾名義是伊本人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筆錄),暨經本院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供84年收件字第47403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姓名清冊所蓋「張花興章」及「謝育秀印」印文原件,作為樣本印文(該樣本印文原件於鑑定後經發還地政機關,另經影印存於本院卷第199~200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與待鑑印文即被證1同意書原件其上「張花興章」及「謝育秀印」,經重疊比對與特徵比對後,研判皆認係出於同一名義印章所蓋,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3月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正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
1~206頁),佐以被告提出不為原告爭執之85年4月15日至86年4月9日收支表影本1件(編被證2),上方文字為「收入@26,00013戶+200,000=538,000」、下方圖文為「住戶管理委員會、新竹市○○街○○○○○號、電話:」「86.4.10製、莊王震」(本院卷一第271~272頁),綜上調查結果,可信系爭47號建物於各層分售以前,即採取結構、建材均為一體之9層建築規劃,其中第8及第9層採退縮設計,差別僅在於前者經揭示於建(使)照及後續之建物第1次所有登記,後者則無揭示及登記,而占用8樓頂樓平台之系爭增建物即所謂9樓,則係與8樓包裹不分售,並為原始各層區分所有人買受時即知,45號建物情形亦同,因此45、47號全體住戶方於85年間成立聯合管委會之初,列其收入來源為13戶每戶26,000元暨同意收受由莊王震、蔣惠欽各交付前述之10萬元,充當管理基金。
(二)原告於前揭囑託印文鑑定獲致結論後,仍一再主張強調住戶印鑑遭盜蓋,並請求傳喚張花興(47號5樓)、謝育秀、李錦章(45號6樓),經被告表示反對,並請求同時傳喚莊王震(本院卷二第6頁筆錄)。本院參酌證人蔣潘成在庭結證稱:「原告86年買的時候就已經知道增建的事實,當時他買七樓時,是 仲介 介紹,他當時也想買八樓,沒有買成,所以他當然知道加蓋的事實,七樓與八樓內有內,有灌漿。(七樓、八樓有內梯,為何會知道九樓有增建?)因為九樓也會有內梯,同時他也有上去看過,他想買當然有上去看過。(後來原告為何沒有買?)因為價錢沒有談成,原告只有買七樓。我就把七樓到八樓的內梯敲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筆錄),對照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4日新地登字第1060003004號檢送86年收件第52693號及104年收件第259260號案卷,兩造取得區分所有之時間,原告早於被告約18年(本院卷一第21
5~248頁,原告為86年間、被告2人則為104年間),且原告取得區分所有之時間點,係前(一)所述85年4月15日至86年4月9日收支表其當年或次年,可知原告於86年間購買47號7樓時,明知9樓即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其占用狀態具公開性,及可得而知系爭增建物占用8樓頂樓平台乙節係經原始全體共有人同意,協議內容係由8樓區分所有人分管使用8樓頂樓平台,因此管委會最初收有來自證人蔣潘成交付之10萬元,充當系爭47號建物之管理基金,此10萬元將近於每戶提交2萬6,000元之4倍之多,原告難謂係無可得而知或遭受不測損害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為反面解釋,原告應受原始共有人分管協議之拘束,被證1同意書列名者有13人,本件並無再為通知證人詹美蕙、壽偉瑾以外,其餘一同列名如張花興、謝育秀、李錦章等多人皆到庭證述之必要。
八、再者,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共有人是否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端視住戶該加蓋建物是否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經查:系爭47號建物其
8樓為退縮設計,8樓建物前方即附圖編號A之8樓露台(亦7樓天花板上方之露台)為公用樓梯可到達,並為培英街45-47號住戶管理委員會開會之場地,經原始住戶詹美蕙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162頁筆錄),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代理人於106年4月11日至現場履勘所見,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系爭增建物則是搭蓋在8樓建物上方、外牆貼有紅色假磁磚,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214、274~288頁),可知系爭增建物並未占用或影響8樓建物前方露台之用途及性質,且其磚牆與系爭47號建物外牆之磁磚相仿,自外部觀察並無整修痕跡,亦無不協調或影響整棟建物景觀之情形。雖經新竹市政府以105年12月7日府工使字第1050176332號函覆「關於新竹市○○街○○號8樓頂之違章建築,經本府認定在案,檢送105年8月1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乙份供參。」(本院卷一第131頁),及新竹市消防局106年6月26日局消預字第1060007126號函覆「…火災初期可逃生至相對安全區避難,未因頂樓加蓋而影響避難逃生動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及據證人詹美蕙於106年1月25日到庭證稱本大樓為85年間所建蓋,歷經88年之921大地震,僅有些微裂痕、這個算發生什麼事情嗎,921是大家都裂,所以其不知算不算、避難要逃到8樓露台、8樓露台可供住戶10個人坐下來,開會時擺桌子吃東西、有公約說逃生門不能上鎖、從
7樓上8樓露台走樓梯可到,有緩衝平台,左右逃生門往外推那種,其買的4樓建物約50幾坪,8樓露台若面積有達一半,那麼面積算大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69~171頁筆錄),暨本院106年4月11日現場履勘所見,證人詹美蕙前開證述提及左右可推開之逃生門,一邊可通45號8樓露台,另一邊可通47號8樓露台,兩個逃生門以內係可供人站立之樓梯間,樓梯間逃生門上方都設有綠色緊急出口標示,並插有電線,中間還有緊急照明燈(本院卷一第210頁筆錄、第28
6頁彩色照片),足見系爭增建物雖係未經申請建築許可之違章建築,然系爭增建物並未影響大樓景觀或結構安全,亦未喪失8樓前方之露台作為火災避難場之用途,本大樓經由緊急照明之綠色出口標示,往外推開逃生門後,係引導避難人員立於47號8樓與9樓前方之8樓露台(本院卷一第276頁彩色照片左下方即逃生門),並非引導1至7樓住戶避難於8樓頂樓平台,該逃生門應妥善管理維護,平日落實檢查以確保1至7樓住戶可順利由內往外開啟,同時避免8樓以上住戶受困於8樓露台,且8樓露台經測量面積有65平方公尺,於8樓以上住戶已前往8樓露台避難時,並無必要令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即9樓部分,使1至7樓住戶費時、費力,藉由公共樓梯抵達逃生門內之平台,再由內部爬梯轉而往上,最後立於8樓頂樓平台(經實測面積為46平方公尺)實施避難。從而,原告主張8樓頂樓平台之加蓋物即系爭增建物已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云云,委無足採。
九、原告另主張縱使系爭47號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則該分管契約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另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即84年6月28日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件係建管科於82年間核發建造執照【(082)工建字第00500號】,並於84年9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08
4)工使字第00618號】,有使用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起造人姓名蔣潘成、、、地上8層、地下1層、1棟13戶),故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之部分,如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之約定者,自仍有其效力,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份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被告2人依系爭47號建物原始有效之分管契約而使用8樓頂樓平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系爭增建物非為無權占用性質原屬大樓共用部分之8樓頂樓平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B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包括傳喚證人張花興、謝育秀、李錦章及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裁判費5萬2,881元(起訴裁判費4萬1,491元由原告預納;證人 蔣潘成日 旅費53
0元由被告預納、證人壽偉瑾及詹美蕙日旅費各530元由原告預納、複丈費9,800元由原告預納),因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第78條規定,均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236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3月29日第21000
號、複丈日期106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備註:編號A、B僅係投影,兩處非處於同一水平,以高度而言,A為下、B為上。本判決論述之8樓露台指8樓建物前方之A處所在,係47號7樓上方;本判決論述之8樓頂樓平台則指B處,係9樓增建其占用所在,性質原屬大樓共用部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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