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 徐家聰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被告 楊文章
蔡清春 許斤旺 楊文芳 受告知人連瑞弦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受告知人廣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堂
陳榮章 賴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6月12日溪測土字第8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382.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2項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8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已與被告楊文章、楊文芳達成協議,待本件分割確定,將原告所取得如附圖編號B1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章、楊文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楊文章、楊文芳: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希望保留,但因為持分不夠,希望可以跟共有人協調購買土地。
㈡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所示,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溪地二字第1080003301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略呈東北向西南走
向,西、北及南邊皆臨私設道路,得以連接至埔港路,其上分別有被告楊文章、蔡清春、許斤旺及原告徐家聰之地上物及建物,其餘均為空地及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8月16日溪土測字第1135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地塊大致方整,得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亦與原告稱與被告楊文章、楊文芳達成協議,待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確定,將所分得附圖編號B1土地移轉予被告楊文章、楊文芳所有,以維持被告楊文章、楊文芳建物之完整等情相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㈣末查,本件受告知人連瑞弦、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廣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881條第1項、第2項及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受告知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亦應分別移存於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楊文章│1/6│1/6│├──┼───────┼────────┼──────────┤│2│蔡清春│191/1362│191/1362│├──┼───────┼────────┼──────────┤│3│許斤旺│36/1362│36/1362│├──┼───────┼────────┼──────────┤│4│楊文芳│1/6│1/6│├──┼───────┼────────┼──────────┤│5│徐家聰│3/6│3/6│└──┴───────┴────────┴──────────┘附表二:
┌───┬──────┬───────┬────────┐│分配位│分配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置編號│(平方公尺)│││├───┼──────┼───────┼────────┤│││楊文章│1/2││A│460.68├───────┼────────┤│││楊文芳│1/2│├───┼──────┼───────┼────────┤│B1│127│徐家聰│1/1│├───┼──────┼───────┼────────┤│B│564.03│徐家聰│1/1│├───┼──────┼───────┼────────┤│C│193.82│蔡清春│1/1│├───┼──────┼───────┼────────┤│D│36.53│許斤旺│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