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與自強路口處,應注意、能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提醒後方來車,即貿然偏離其原行駛路線而左轉,致在其同向左後側由甲○○所騎乘之車牌000—818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肘擦傷、左髖部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部分受損等傷害,經被害人甲○○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