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德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253元,依上述所示,相對人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