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長科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907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同意書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