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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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恩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國豐八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周文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張麗卿 ,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國強十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文琪受有背部及頸扭傷及拉傷、左腳踝拉扭傷等傷害;張麗卿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外耳部挫傷、頸部扭拉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周文琪、張麗卿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文琪、張麗卿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