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33號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吳文哲
徐慶全
參加人邱垂鏞被告 范風明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田中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3選區(系爭選區)代表選舉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系爭選區代表,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與 范錦珠 共同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賄,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而參加人主張伊係落選最高票,如被告經判決當選無效,參加人將可依法遞補為當選人等語,足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本次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選
舉區候選人。而范錦珠係被告之弟,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或其樁腳。被告為求能於本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范錦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或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以每票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田中鎮第3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囑其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選舉日投票時為一定行使投票權而圈選候選人范風明。嗣於103年11月27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 邱畯澤 等人繳回之賄款金額計1萬9000元。
㈡又按近年來檢調機關雖強力查察賄選,然部分候選人為達勝
選目的,仍以各種方式進行賄選,此以賄選之不正當手段競選之候選人,恐因賄選被查獲後,縱使當選,亦將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為避免賄選被查獲,候選人不會親自進行賄選,大抵係假借其至親好友,或選舉幹部之手進行賄選,俾一旦被查獲,尚可辯解其未參與賄選,以免被提當選無效之訴。是如當選人之至親好友或競選幹部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應考量就當選人指使其至親好友或選舉幹部進行賄選部分,在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當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至親好友或選舉幹部行賄,則無異漠視當選人假至親好友或選舉幹部之手所為之賄選,亦無異認同當選人以迂迴方式進行賄選之正當性。是於當選之人至親好友或選舉幹部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並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11、44、47、48號判決參照)。考諸范錦珠係被告之弟,並揆諸前開司法實務見解,若言被告其無參與賄選之情事,熟人能信?故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田中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03、317號起訴
書並未認定被告與范錦珠有共同犯賄選罪之犯行,故本件原告起訴指:被告為求能於本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范錦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或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以每票現金1000元之代價,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田中鎮第3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等語,即屬無據。
㈡一般常情候選人買票均係編造選舉人名冊,再由樁腳以競選
傳單、金錢配合發送,一則避免遺漏,因為遺漏會造成反感,沒收到的確定不支持反而糟糕,一則加強收受方之記憶,以免混淆,本件依偵查卷所載,范錦珠家中經搜索並無選舉人名冊及競選傳單,足見係范錦珠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況依范錦珠之陳述,買票為其個人行為,被告均不知情,更無犯意聯絡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稱:范錦珠坦承係其主動為被告買票賄選,應認係為被告開脫罪名,以利被告保住該區代表之職。又被告於99年間參選同縣鎮第3選區鎮民代表,在六位參選人中僅獲得725票,得票率最低,且從該次選舉失利後即淡出田中鎮政壇,未再繼續為選民服務。103年被告再次參選本次代表選舉,未設服務處,民進黨相關之造勢活動也未參加,被告若無賄選,豈可能當選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參與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經選區
選舉人投票結果,被告以總得票數1381票當選,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
㈡范錦珠即被告之弟以每票現金1000元之代價,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對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田中鎮第3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囑其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選舉日投票時支持被告。而范錦珠業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其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判處有期刑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范錦珠之賄選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或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而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訴外人范錦珠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業經
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惟被告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犯罪實據,逕予簽結乙節,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5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是原告起訴所指被告與范錦珠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顯屬無據。
㈢又被告參與本次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並未成立競選總部,並
未設立後援會,也沒有競選幹部,亦無文宣品、選舉人名冊等情,業經證人 黃文和 、范錦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反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參加人邱垂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上次落選後,就淡出政壇了,包括選舉都沒有在活動,也沒有參加民進黨的造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依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證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成立競選服務處或組成競選團隊,原告主張范錦珠為被告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尚無所據,是被告對於范錦珠難謂有選任或監督關係可言,自不得僅以范錦珠為被告賄選買票,即認范錦珠之賄選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或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而為之,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
㈣另關於范錦珠行賄之賄款來源,業經證人范錦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103年11月14日那邊去田中農會領了3萬元,然後就去如起訴書上面所述的那4戶人家買票。買票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買票的錢是我自己去領得,不是范風明要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戶名泰一工程行於田中鎮農會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說明范錦珠行賄之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證人范錦珠所稱買票為其個人行為等語,尚非無稽。況由前開刑事案件及判決可知,范錦珠之行賄對象均為田中鎮沙崙里之居民,則以范錦珠行賄之範圍與規模而言,並非係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進行之賄選行動,應僅係其個人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難認被告對范錦珠個人之賄選行為有所知悉。
㈤至原告雖主張:考諸范錦珠係被告之弟,為避免賄選被查獲
,候選人不會親自進行賄選,大抵係假借其至親好友,或選舉幹部之手進行賄選,俾一旦被查獲,尚可辯解其未參與賄選,以免被提當選無效之訴。若言被告其無參與賄選之情事,熟人能信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為偵查機關有強力之優勢得予進行搜證,惟其就被告是否有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范錦珠,或被告是否有授權、授意或容許范錦珠買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僅以范錦珠為被告之弟,即空言主張范錦珠之行賄行為應係受被告指示云云,無非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委無足取。
㈥另參加人邱垂鏞雖於104年3月27日提出錄音光碟乙張,欲以
證明被告之買票行為云云。惟查,經本院審理時詢問參加人光碟之來源,參加人自稱:「(審判長問:你有提供一個光碟,是一個電話錄音幾月幾號打的電話?)在選舉後約10天,我打電話給 邱木川 ,邱木川說 盧志遠 拿錢給他,一票五百元要賄選,幫被告買票。」、「(審判長問:盧志遠與范風明為何關係?)都是民進黨員,盧志遠是范風明的樁腳,我會知道是因為我住在隔壁里。因為已經選舉過後一段時間,我才去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參加人雖自稱選舉後約10天即打電話錄音,然參加人於104年1月29日為本件訴訟參加後,從未表示有錄音光碟存在,卻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4年3月27日始提出該錄音光碟,其真實性即非無疑。縱認參加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容為真,亦僅為盧志遠與邱木川間之關係,不足以認定與被告有何直接關聯,況被告於本次選舉中並未有競選團隊已如前述,則盧志遠是否為被告之樁腳,顯有疑問,是參加人所提證據難謂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范錦珠既未在被告競選團隊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亦非被告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范錦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選任或監督關係;而被告對於范錦珠之賄賂行為,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情或授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范錦珠之買票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行賄買票,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其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田中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羅秀緞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
┌──┬──────────┬────┬───────────┬────┐│編號│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賄款金額│├──┼──────────┼────┼───────────┼────┤│1│ 邱進科 (轉交 江秀媚 、│103年11│彰化縣田中鎮沙崙里中洲│6000元│││邱畯澤、 邱濬 珅,邱濬│月16日│路2段963巷443號││││珅再轉交 詹婉琦 )││││├──┼──────────┼────┼───────────┼────┤│2│ 鄭隨香 (未轉交戶內有│103年11│彰化縣田中鎮沙崙里中洲│8000元│││投票權之人)│月22日│路2段963巷219號││├──┼──────────┼────┼───────────┼────┤│3│ 張萬居 (未轉交戶內有│103年11│彰化縣田中鎮沙崙里中洲│4000元│││投票權之人)│月26日│路2段1312號││├──┼──────────┼────┼───────────┼────┤│4│ 蕭玉葉 (未轉交戶內有│103年11│彰化縣田中鎮沙崙里興酪│5000元│││投票權之人)│月27日│路2段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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