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潭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潭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丁潭平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松山火車站拾獲 程登源 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下稱玉山信用卡),詎為下列行為:
(一)丁潭平不思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丁潭平侵占前揭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持上揭侵占之玉山信用卡,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接續前往附表編號2、10示之便利商店,以信用卡自動加值設備(免簽名交易功能)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悠遊卡消費功能,合計2次,並於各次加值後,在各便利商店以加值金額扣抵消費款項,共1,038元。因程登源發現上揭信用卡遺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程登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潭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程登源、玉山銀行人員 張剛維林泰 均指訴在卷,及上揭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單、悠遊卡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信用卡照片、統一發票照片、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侵占持用告訴人所有之玉山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持用該卡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機構)消費時無需付費(附表編號1至19)且得以自動加值(附表編號2、10)之不法利益。核被告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如附表所示持上開信用卡自動感應扣款消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之所為,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且擅自利用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而獲取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齡及智識程度,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玉山銀行、程登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備註│││││額(新││││││臺幣)││├──┼──────┼─────────┼───┼──────┤│1│103年7月22日│臺北市○○區○○路│121元││││11時51分│11號統一便利超商松││││││泰門市│││├──┼──────┼─────────┼───┼──────┤│2│103年7月22日│臺北市○○區○○路│31元│12時41分自動│││12時41分│11號統一便利超商松││加值500元││││泰門市│││├──┼──────┼─────────┼───┼──────┤│3│103年7月22日│全家便利超商│143元││││12時48分││││├──┼──────┼─────────┼───┼──────┤│4│103年7月22日│萊爾富便利超商│41元││││13時21分││││├──┼──────┼─────────┼───┼──────┤│5│103年7月22日│臺鐵松山車站至臺鐵│14元││││13時35分│臺北車站│││├──┼──────┼─────────┼───┼──────┤│6│103年7月22日│捷運臺北車站至捷運│16元││││13時50分│西門站│││├──┼──────┼─────────┼───┼──────┤│7│103年7月22日│統一便利超商│181元││││14時5分││││├──┼──────┼─────────┼───┼──────┤│8│103年7月22日│臺北市○○區○○街│60元││││14時49分│185號統一便利超商││││││漢中門市│││├──┼──────┼─────────┼───┼──────┤│9│103年7月22日│臺北市○○區○○街│28元││││14時55分│185號統一便利超商││││││漢中門市│││├──┼──────┼─────────┼───┼──────┤│10│103年7月22日│捷運西門站至捷運臺│16元│15時33分自動│││15時43分│北車站││加值500元│├──┼──────┼─────────┼───┼──────┤│11│103年7月22日│統一便利超商│35元││││15時46分││││├──┼──────┼─────────┼───┼──────┤│12│103年7月22日│臺鐵臺北車站至臺鐵│14元││││16時4分│松山車站│││├──┼──────┼─────────┼───┼──────┤│13│103年7月22日│臺北市○○區○○路│25元││││16時10分│11號統一便利超商│││├──┼──────┼─────────┼───┼──────┤│14│103年7月22日│臺北市○○區○○路│77元││││16時32分│4段758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信大店│││├──┼──────┼─────────┼───┼──────┤│15│103年7月22日│臺鐵松山車站至臺鐵│14元││││17時15分│臺北車站│││├──┼──────┼─────────┼───┼──────┤│16│103年7月22日│統一便利超商│130元││││18時22分││││├──┼──────┼─────────┼───┼──────┤│17│103年7月22日│統一便利超商│32元││││18時47分││││├──┼──────┼─────────┼───┼──────┤│18│103年7月22日│臺鐵臺北車站至臺鐵│14元││││19時│松山車站│││├──┼──────┼─────────┼───┼──────┤│19│103年7月22日│臺北市○○區○○路│76元││││20時30分│4段758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信大店│││├──┴──────┴─────────┼───┼──────┤││合計│1,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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