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西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西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西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而自摔受傷,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陳西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西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陳西崙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0日1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超市前飲用米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俟其於同日10時30分許,由北往南沿彰化
縣○○鄉○○路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和平路路口,欲左轉和平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地。經送醫後,警方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陳西崙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西崙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佐證被告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伸港忠孝醫院診│之犯罪事實。│││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核被告陳西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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