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即受搜索人 卓仕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為搜索、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持鈞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處所執行搜索,惟該址實乃聲請人住處,如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理應記載聲請人為受搜索人,然檢察官卻捨此不為,顯有規避鈞院審核該址處所有無受搜索必要之情事,而有該當以不正方法取得搜索票之嫌;又該搜索票上載受搜索人為 卓伯源 及 林蓉蓉 ,並無聲請人,經聲請人當場向檢調人員表示伊非受搜索之對象且該址確為伊住所,並表明拒絕檢察官搜索之意,然檢察官仍執意執行搜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之處分,並請鈞院於審判時宣告本次扣押所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檢察官偵辦聲請人卓仕文及其兄嫂卓伯源、林蓉蓉夫婦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認為聲請人及卓伯源、林蓉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蒐集渠等具體犯罪證據之必要,而於10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各以「聲請人及卓伯源、林蓉蓉」為受搜索人,或以「卓伯源、林蓉蓉」為受搜索人,搜索處所分別為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屋及所屬停車位;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及所屬停車位;⑶彰化縣○○鎮○○○路○○號;⑷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及⑸彰化縣○○鎮○○路○○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搜字第502號准予核發上開五處所之搜索票,嗣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即依據前開搜索票、於票上所載五處所執行搜索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聲搜字第502號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檢察官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即已提出聲請人及
卓伯源、林蓉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相關具體事證(此部分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予一一列明)供本院審酌,而本院於審核上揭資料後,有合理之根據,認聲請人及其胞兄卓伯源、林蓉蓉夫婦確可能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名之嫌疑,並判斷檢察官所聲請搜索之上述五址搜索標的,客觀上存有得作為證據之物,而有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遂准予核發搜索票,核此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檢察官同次聲請所列為搜索範圍之前揭五處所,其中⑶、
⑷、⑸位址,均有明白列明聲請人為受搜索人,此有各該搜索票在卷可資參照(104年度聲搜字第502號卷第17、19、20頁),並無未將聲請人同列為受搜索人之情,則聲請人所主張檢察官針對前揭⑵處所,乃有刻意不將聲請人列為受搜索人、以規避本院審核該處所有無受搜索必要之情事,即無所據。蓋若檢察官果認受搜索人列為「卓伯源、林蓉蓉」,始得令本院認該址有搜索之必要,並圖以此方式遂行其取得搜索票之目的,則檢察官理應將上揭⑴至⑸之五處受搜索處所,均載明受搜索人為「卓伯源、林蓉蓉」即可,何需於其中⑶至⑸三處位址均無端多列載聲請人名字,徒生法院審酌該處所究竟有無搜索必要之困擾?對其搜索票之聲請有百害而無一益?由此顯見,檢察官就上開五處位址聲請搜索,確實係以其偵查所得,認各該處所分別為聲請人、卓伯源、林蓉蓉所使用,而認均有存在犯罪證據之情,始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無聲請人所指刻意以不正方法取得搜索票之情形存在。
㈣其次,針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此
一受搜索處所,檢察官於聲請搜索票時,固認該址為卓伯源、林蓉蓉所使用,而僅列其二人為受搜索人,而與聲請人所稱伊為該處所實際居住人一情不符。然查,執行搜索之目的,本在於發覺犯罪、保全證據,在未經搜索前,對於該搜索處所係由何人所真正使用乙節,實難苛責檢調機關於執行前已有百分百之掌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尚容許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仍得為搜索等情即明。是本院既已依法審酌認有合理之根據,且有搜索之必要而核准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此一標的進行搜索,自應認檢察官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該址執行搜索乃於法無違。再者,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均稱其住居所為彰化縣○○鎮○○路○○號或同縣彰化市○○○街○○巷○○號(按即上揭⑷、⑸受搜索處所),從未言及其居住於上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處所情事,則如何能苛求檢察官於執行搜索前即得確知聲請人實際居所為何處?另關於聲請人所稱檢察官早已知悉其實際居住於上址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佐,自難逕予採憑。況由檢察官就聲請人戶籍所設或自陳所居之前開
⑷、⑸處所,均有一併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以觀,堪信檢察官於聲請搜索票時,即認聲請人之住居處可能藏(存)有得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而此節復為本院所肯認始據以核發搜索票,是足徵對於「聲請人之住居所地」確均有執行搜索之必要,則就聲請人所稱其實際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處所,當有執行搜索之理由與必要無疑,檢察官依據前開搜索票對該處進行搜索,自無違法不當之疑慮甚明,實難認檢察官有何以不當方式取得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權限之情事可言。
㈤況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
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承此,縱係對於非屬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第三人之住宅,如有相當理由存在時,仍得聲請對之進行搜索,對於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住所,僅於有必要時即得為搜索。而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自承其業遭檢察官列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被告」,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為其實際之「住所」等語,則依據前開規定,縱認定聲請人所主張前揭⑵處所為其所居住乙情屬實,檢察官對被告即聲請人所居住之上址執行搜索,更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顯然。
㈥末由本件執行搜索確有扣得彰化稅務局公文,且前開搜索處
所亦顯示有關於彰化縣經濟發展工程建設或中部六縣市首長會議之資料存在等節以觀(按此部分為聲請人於搜索時親身在場所經歷,應無偵查不公開之問題),益足徵檢察官聲請及本院審核搜索票時,認為上址應有卓伯源(即彰化縣前任縣長)、林蓉蓉得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之判斷,尚屬正確且有據,併予指明。
㈦又檢察官於執行搜索後,據以查扣相關物證,核該等扣押物
品既為供檢察官判斷聲請人及卓伯源、林蓉蓉是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證據,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需,自有先予扣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儘速調查釐清,在尚未釐清前,該扣押物因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尚未確定,自仍有扣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係提出聲請人及卓伯源、林蓉蓉夫婦
涉嫌不法之具體事證,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准許後並依旨進行搜索、扣押程序,過程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搜索、扣押處分,並請求宣告本次扣押所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洵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