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宋世賢 被上訴人 陳白淑女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66年重測前為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91地號土地相毗鄰,因被上訴人於77年間在其所有土地上之改建房屋,竟逾越地界侵占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訴人遂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二次之鑑界,界址卻不相脗合。嗣上訴人於79年間向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申請實地複丈鑑界,實地測量結果,發現上開二筆土地之相鄰界址即以牆壁為界之相鄰界址,因改建而不存在,致無法就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據以檢測,有臺灣省地政處80年9月12日八十地測業字第12256號函可稽,依上情形,上訴人所有490地號土地與同段491地號土地之界址既已不復存在,則地籍線自屬不明確,上訴人先後於82年4月12日、95年5月22日、98年9月21日、101年10月16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雖赴現場,惟均拒絕鑑界釘著界樁,嗣後雖以公文要求上訴人參加說明會,上訴人參加後,亦未獲結果,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系爭土地迄今與同段491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依然不明,故提起本訴。
㈡當初兩地是以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為界,被上訴人修建房屋
,導致牆壁已經因為改建而不存在,且從79年以後至今地政機關也拒絕鑑界。有關490地號土地與491地號土地之界址,請依上訴人所指之界址點,即附圖所示C-A-B連線位置,作為基準繪製地籍線後核算兩造土地之面積。當初被上訴人房屋翻新時,有拆到上訴人之木造房屋,有用到上訴人少許之土地,所以被上訴人的登記面積有誤,當初翻修建築時原本建築是圓柱,但後來改成四角柱,才會占到上訴人之土地,所以鑑界結果並不正確。77年間兩次鑑界結果兩次都不符,所以後來才申請測量總隊來複丈鑑界,但是做為界線之牆壁已經不存在,才會造成界址不明,事後縣府一再處理都未處理好,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77年間到81年間當時土地的面積、寬度、長度都有記載,是當時的建築師 李俊雄 寫的,所以被上訴人之491地號土地面積應該是54平方公尺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9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3年8月22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C-A-B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固於77年間改建房屋,惟被上訴人係委由建築師申
請建築執照並送請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後開始興建,而當初為求正確並事先請測量單位就界址部份進行測量正確後才開始興建,絕無上訴人所稱之「竟逾越地界侵占其所有之土地」之情事發生,上訴人前揭所稱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再於本件起訴之前,上訴人前曾於102年7月間起訴請求無權占有返還土地(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49號),而在前揭事件承審法官曾指派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8月29日至現場進行履勘測量,嗣該案撤回訴訟結案。在此之前,上訴人已經迭次向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等機關陳情,彰化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業分別就上訴人迭次提出之陳情進行測量,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之後均無發現有上訴人所稱之逾越界址之情形,此並有相關之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足見上訴人之指摘並無任何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爭執正確界址之位置,法院為釐清上訴人所
爭執之正確位置,乃指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來兩造系爭土地坐落之現場,依照法官之指示進行鑑定,今國土測繪中心已經作成鑑定圖,上訴人指界之位置顯然不正確,蓋依上訴人所指之界線C-A-B點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D-E點連線相差很大,其中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7.8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5.98平方公尺;如依地籍線計算面積,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1.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亦增加0.31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發生上訴人所稱之逾越其土地之問題。且上訴人指界之位置B、C點並不正確,依照法院調閱之彰化市地籍調查表所載,兩造界址係以牆壁內緣為界,係靠近被上訴人之牆面,並非係以牆壁之中心為界,此有地籍調查表可稽。此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業務研商會議,所記載之研商結果:該所於101年11月9日派員前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資料庫桃園分庫調閱重測前地籍原圖,並經檢視其面寬(3米)與重測後地籍圖尚屬相符;又該所於101年9月28日派員前往現地勘測,經核系爭土地與同段48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與現況及地籍圖相符等。據上可知,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地籍圖計算面積觀之,並未發生被上訴人逾越上訴人土地之情形,上訴人起訴即無理由,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位置為如附圖所示D-E連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乃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9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9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A-B連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對兩造相鄰之上開系爭土地界址產生爭議,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㈡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
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經查:原第一審法院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依地籍圖經界線係位於如附圖所示D-E之連接線所在位置,依此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490地號土地面積為20.51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9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56.31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0.31平方公尺,有該中心所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原有地籍圖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既無不明確之情形,且與兩造土地原有登記面積差距較小,自應較為可採且無排斥不用之理。又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時,依上訴人所指其認為之界址位置即如附圖所示C-A-B之連接線,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此測量,該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490地號土地面積為26.8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7.8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9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50.0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5.98平方公尺,亦有該中心所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足徵上訴人所指界址所在位置,不但與其上開主張不符,且與原有土地登記面積差距更大,已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界址係以被上訴人房屋牆壁為界,被上
訴人於77年間房屋改建施工時,拆除原有牆壁逾越地界侵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同縣市○○段○○○○號保存登記建物,於77年間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時,其左右土地均表示「鄰屋已建」,有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8日府建管字第1040105893號函暨檢附之彰化市○○段○○○○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相關資料附卷可考,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於73年間有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蓋鐵皮屋,當時被上訴人還未蓋房屋等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於77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欲興建房屋時,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早已存在,被上訴人依請領之建照圖說施工,當無可能有越界之情事,且因被上訴人施工中若有越界之舉,勢必破壞上訴人所有之既有建築,上訴人豈有不知而未立即尋法律救濟之理。況依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91地號土地,自67年重測時起面積登記即為56平方公尺,前揭依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D-E之連接線所在位置之測量結果,並未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發生異常增加,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土地界址係以被上訴人原有房屋牆壁為界之任何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利用房屋翻新而逾越地界侵占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定書、兩造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面積、地籍資料、現地勘查內容及重測後面積增減等情,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9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之連接線。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羅秀緞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