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IPHUNATTHAPOL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泰國籍,中文姓名: 阿朋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員工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員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工廠調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7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經員警採尿送驗後,嗣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7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伊係於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員工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排放之尿液中,確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產生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且代謝物濃度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本案檢察官係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憑,爰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使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