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3102號聲請人甲○○
樓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4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附表:95年度除字第310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簡麗家 │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95年7月15日│100,000元│AC0000000│││││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