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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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王冠宇
被   告  鄭春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係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4日與玉山銀行訂立約定書
(小額信貸適用),向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4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3.25%計算,若逾期繳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玉山銀行並向原告(原
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
被告自93年7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玉山
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九成即本
金222,449元,利息14,535元,違約金1,454元,合計238,
438元,玉山銀行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理
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40,822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38,4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54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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