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告甲○○被告興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四建號建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抵押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之抵押權為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73年間與被告訂立商品買賣合約,價金約新台幣
(下同)132萬元,約定由原告開立支票計12張支付,於1年內按月分期給付,原告並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93之3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所有,嗣於父親死亡後,目前由原告與兄弟即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3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約定自73年12月7日起至83年12月6日止。上開交易早已完成,原告開立之前開支票亦均按期兌現,惟因原告不諳法令,未即時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登記,而被告公司已於86年4月3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原告無法取得聯繫以取得清償證明,致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且該抵押權亦已逾存續期間而消滅,爰依法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及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與董事、監察人資料各1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解散登記相關資料。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86年4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及選任原法定代理人乙○○為清算人,並於86年4月2日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於同年月3日准許登記在案(迄未聲報清算完結),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與董事、監察人資料各1份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至48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公司雖已解散,其法定代理人仍為清算人乙○○,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保全共有物及增進物之利用,除包含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以外,尚應包含基於所有權衍生之各項權利(物權)。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乃基於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應認符合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得由原告單獨提起。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原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於83年12月
6日屆滿,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為不存在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