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大世界」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並與該名「大頭」之男子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乙○○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場所,由該名綽號「大頭」之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大世界」1台(含IC板1塊),擺放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台,可押注5次,每押中標的可得2分,積分滿10分,即可自機台退幣孔退出10元,依此類推,如未押中賭資則歸乙○○、「大頭」所有。嗣同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賭客甲○○前往上址,向乙○○兌換10元硬幣10枚,並將10枚10元硬幣均投入機具「大舞台」內把玩賭博,旋於同日(3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據報循線至上址查緝,當場查獲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大世界」1台(含IC板台1塊)、在機具內及賭檯處之賭資共2,5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幀、代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就上揭犯行與該名綽號「大頭」之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按被告乙○○違反規定,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有
3台,經營時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2台、「大世界」1台(以上均各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2,5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