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呂
國民甲○○
國民
17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664號、93年度偵字第18837號、94年度偵字第2576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周裕雲 之警詢、偵訊筆錄各一件、證人 黃月麗 、陳珠鶯、 李月萍 、 胡慶勝 之警詢筆錄各一件。
(三)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僱庸契約書影本、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影本、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九日之宣告;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之宣告。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乙○○○先後多次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全文九十六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八十三條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被告乙○○○開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時間雖於本條例修正前,惟其足以認定之最後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亦即屬修正後本條例施行期間,依連續犯行之認定,以其行為終了時認定犯行時間,為新法,即現行法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