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就故買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判處罰金4,000元(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甲○○於94年6月27日20時許騎乘引擎號碼ET637198號輕型機車(該車原係 王立舉 所有,於94年5月19日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失竊,被告甲○○涉犯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前某不詳路旁,拾獲乙○○所有而於同日1時11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失竊之皮包1個(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遠東百貨公司會員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手電筒1支),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乃騎乘上開機車至附近OK便利商店前,將上開駕駛執照換貼自己之相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6月27日23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遠東百貨公司會員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手電筒1支(乙○○所有放置上開物品之皮包1個已遭甲○○先行丟棄而未扣案),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及扣案換貼被告照片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有上述前科紀錄之素行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變造「乙○○」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固曾於94年3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某不詳路邊,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後加以侵占,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而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查拾得遺失物、離本人所持有物,本即在偶然情況下所獲,且被告並非以拾荒為業,是本件被告於94年6月27日20時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行,與上開犯行,自無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2條、第33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