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牙盛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牙盛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駕車所經之道路,係桃園縣○○鄉○○村○○路○○巷,告訴人丙○○○所乘由其夫乙○○騎駛之機車則係沿中華路行進,依二條道路之規劃、承擔交通連絡之功能及路口劃設之標線,相對而言,中華路26巷為支線道,中華路係屬幹線道,此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本案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邱明輝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抑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搶道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本案事發路口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卷存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為憑,惟乙○○當時之車速僅為時速20公里,此據其於警詢述明,參酌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近64歲之高齡,歲數既高,依常情,行動、反應均較遲緩,連帶所及,駕車時之車速亦較緩慢,抑且,其所騎之機車尚有載物及拖曳拖車(見偵卷第
8頁下照片),是以因負重之故,車速當必難以快速疾行,佐此二狀,堪認乙○○之此部分證述屬實,準此,車速既僅為時速20公里,遠低於該路段之限速時速40公里,自無從指其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再查,本案係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撞及乙○○機車所拖曳拖車之右輪,此有二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頁),顯見乙○○係騎機車進入路口且於機車車身行將通過路口之際,始遭被告駕車撞及拖車之右輪,因之,該路口二條道路之路寬既均為5.4公尺(見偵卷第3頁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當時之車速亦為時速20公里,此據其於警詢承明(見偵卷第9頁),則在等速及道路等寬之情況下,茲乙○○既係所騎機車之車身行將通過路口之際方為被告駕車碰撞,是此可見迄車禍發生時止,其騎車進入路口前行之距離係較被告為長,據而足徵其係早於被告駛入路口之情,職是,乙○○既騎駛在幹線道上,進入路口之時間復早於被告,則其自將信賴行駛在支線道上之被告必會讓其先行,惟被告竟反於此信一賴,搶道行車,抑且,被告係駕車撞及機車後方所拖曳拖車之右輪,從而乙○○對其機車後方始現之被告此種行不由矩之違常行徑,誠屬難以預見防範,要未能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事,證人邱明輝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乙○○亦有過失云云,顯有誤解,其此部分證詞非可採信,應予敘明。
(三)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左踝兩側踝骨(即脛、腓骨)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約3X0.1公分之傷害,有振生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約3X0.1公分之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核具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此亦據證人邱明輝於本院調查時述明,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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