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葉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
217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782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緣甲○○(原名王葉輝)因繼承關係成為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於民國86年12月1日與其家族成員,就該土地與丙○○談妥合建事宜。88年10月5日,甲○○因故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乙○○,惟為免家族成員知悉上情,且自恃與乙○○已論及婚嫁,可事後得到同意,仍於89年10月10日,以上開土地共有人自居,與丙○○簽訂正式合建契約書。迨90年3月14日,丙○○察覺乙○○方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乃請其員工 朱師遠 及 施俊仲 2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61之1號,要求甲○○請乙○○親自在合建契約書上簽名、蓋印。詎甲○○明知其未獲得 王守娟 之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朱師遠、施俊仲交付予其之合建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並盜蓋乙○○真正之印章,偽造表示乙○○同意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之不實私文書,持之交還朱師遠、施俊仲轉交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丙○○。嗣因乙○○向丙○○表明其未授權簽訂上開契約,始查悉上情。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證人朱師遠、施俊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合建契約書3份(86年12月1日簽訂之契約書1份;89年10月10日簽訂之契約書2份,即被告偽造文書前、後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表悔悟,坦承犯行,被害人乙○○並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乙○○94年7月29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思慮不周,觸犯刑典,嗣已自白犯行坦承犯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上開合建契約書已交付丙○○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乙○○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