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趙國煌 被告 林谷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3期電費2萬1,464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6,000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主張之租金6萬6,000元以及3期電費2萬1,464元予以核算(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數額則不予併計);因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致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基此,本院乃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6萬6,000元」與「3期電費2萬1,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