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許師榕
法定代理人 許文耀
林素梅
被 告 高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265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本
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有
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致訴訟標的金額逾50
萬元,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
專用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機車專用地下道出口處
,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由伊所騎乘搭載訴外人 盧佩均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欲超越
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側不慎擦撞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致伊人車倒地後,受有雙手左膝左足
擦傷、左足皮膚缺損及左足深度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車身嚴重受損,車頭扭曲變形。伊因本件交通
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繕費18,200元(含工資7,140元、零
件費用11,060元)、醫療費用(含營養補品、保養品)119,
425元、購買壓力襪及運動鞋費用17,640元。而伊因系爭傷
害,需抬高患部,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於101年10月
27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共計68日,均仰賴其母親全天看
顧,幫忙伊盥洗、換洗衣物及照料三餐等,爰以每日3,000
元核算看護費用,計204,000元(計算式:3,000元×68日
=204,000元)。又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有工作,因傷在家
休養68日,期間無法工作損失為20,000元。另伊因左足皮膚
缺損及深度擦傷,傷癒後形成肥厚疤痕,該處沒有毛細孔、
終身無法排汗分泌油脂,且影響外觀甚鉅,將陸續進行雷射
手術,而雷射費用1次為38,000元,以醫生建議之6次手術
計算,後續將支出雷射手術費用228,000元(計算式:38,0
00元×6=228,000元)。末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僅受有上
開嚴重傷害,未來亦須針對左足背肥厚性疤痕進行漫長之手
術療程,更須面臨伴隨肥厚性疤痕衍生之疤痕癌風險,精神
、生理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略以:伊確實因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但伊自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右後方超車時,系爭機車彎了一下,機車手把勾到
伊騎乘之機車,所以才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故原告亦同有過
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其中醫藥費用(含營養補品、保
養品)、購買壓力襪、修理系爭機車有單據之部分,伊不予
爭執;其中購買運動鞋5,800元、工作損失20,000元、後續
雷射手術費用228,00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非必要
且實際支出,伊無庸支付;至慰撫金部分,伊因本件交通事
故同樣受有傷害,伊僅願意補償20,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疏未保持一定間隔,其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擦
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業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再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
案,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全卷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亦足認原告上開所
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過
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則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營養補給品、清潔保養品):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及雷射費用49,336元、營養補給品13,872元、
清潔保養品7,847元,合計71,05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91至1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1、78頁),此部分既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需支出之費用
,其向被告請求,自有理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機車修
理費18,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有理由。
3.購買壓力襪、運動鞋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
系爭傷害額外支出壓力襪費用11,840元、運動鞋費用5,800
元乙事,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02頁),其中購買壓力襪11,8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有理由。至原告購買運動鞋部分,業據被告爭執在卷
,並以運動鞋為原告事隔很久之後才請求等語為辯,本院審
酌原告僅稱因系爭傷害需要購買運動鞋,然未就確有購買運
動鞋2雙之必要性為說明或舉證,是認購買運動鞋5,800元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4.後續治療及雷射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
爭傷害,除業已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外,往後仍將繼續進行
雷射手術療程,預計支出228,000元等情,無非以元和雅醫
美整型診所(下稱元和雅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91、92頁)。惟原告因系爭傷害形成之足部創傷後肥厚
性疤痕,經醫師建議進行雷射和修疤療程6至12次,而1次
雷射手術費用為5,000元,原告業已購買10次療程支出38,0
00元乙情,有元和雅診所檢附之醫師診療表、治療記錄單及
原告患部照片、本院電話記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
至169、173頁)。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接受1
次雷射手術,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復有上
開醫療記錄可證,則原告於元和雅診所尚餘9次雷射療程,
依常情判斷,應足以回復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況。況原
告就未來仍需支出治療及雷射除疤手術費用228,000元之情
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從認此部分請求為治療所
必要,是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5.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前有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1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
1月3日止,需休養68日,受有薪資損失20,000元云云,惟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樹德科技大學夜間部學生乙事
,為原告自陳,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之記載,原告於101年
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且其於100年6月9日自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02年1月3日方再投保
,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是否確有工作,顯有疑義;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原告主張受有
薪資損失云云,即難與採信。
6.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自理生活,自101年10月
27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共計68日,由其母親基於親情為
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
用之損害204,000元(計算式:3,000元×68=204,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因左足深度擦傷且面積大,
需儘量舉高,故須人看護至少3週,至於全日或半日,則視
其生活之需求,因人而異,有高雄榮總103年1月13日高總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復參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住院治療,僅需
門診追蹤治療乙情,經國軍左營分院、健仁醫院及高雄榮總
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44、155頁),並有病歷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第149至150頁背面、第156至160頁)。是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應認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3週,需仰賴母親半日照護乙情,
堪以認定。另審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
形,認1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
0元。從而,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受傷後需由其母親半日看
護,期間為3週,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000元(計
算式:1,000元×21日=21,000元)。
7.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平時從事兼職工作,於101
年度均有利息所得、獎金等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汽車1輛;被告為小學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無工
作,於10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4筆,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雙
手左膝左足擦傷、左足皮膚缺損及左足深度擦傷,僅接受門
診治療,需抬高患部3週,及將進行後續雷射療程等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以35,000元為適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原本跟隨在系爭機車
右後方,當時車多,是被告從系爭機車右側直行欲超越行駛
通過時,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車多路段,欲超越前行
之系爭機車,本因注意周遭狀況,保持一定間隔,避免擦撞
。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67頁),顯然本件車禍責任歸屬在被告,原告並無何肇事
因素,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開辯解非屬可
取,從而,本件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應負百分之百賠償
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7,095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4,970元
病歷查詢費1,200元
合計6,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