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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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墩祐
被   告  楊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0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
0.1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程天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承
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程天皓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68,530元(鈑金工資及噴漆費用26,700元,零件費
用41,8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遭原告撞到保險桿時,原告車速並不快
,受損並不嚴重,零件並沒有如估價單所載的那麼多,左右
後車燈並沒有受損壞,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太高,並不合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理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本件肇事地點為
南投縣○○鎮○○里○○路0.1公里處,原告承保之車輛
為向前直行中準備入園,被告所駕車輛則同向跟在原告所
承保車輛後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後,原告承保之車輛後保
險桿及後車門輕微受損等情,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由雙方車
輛駕駛人之陳述、肇事地點及車輛受損部位研判,本件應
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原告領有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對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悉,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擊
原告承保之車輛,致受有損害,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
告前揭過失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
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2年1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
年3月10日,計3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鈑金工資
及噴漆費用26,700元,零件費用41,830元,有原告所提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可佐,被告雖辯稱受損並不嚴重,零件要更換的並沒有
那麼多,坐右後燈並未撞及,並無更換之必要,修理費用
顯然過高等語,然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
之車輛無需為不必要之修復,則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場為
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且可能須冒其賠付
後代位向侵權行為人求償,因侵權行為人之資力薄弱而血
本無歸之理?且被告係撞擊原告承保車輛之後車尾部,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之記載可參,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修車照片,均屬後尾部之鈑金及
噴漆塗裝與零件之更換,且其左、右後燈座亦有鈑金,如
無鈑金必要,衡情該受害車輛之所有人程天皓,對其車輛
僅出廠3個月,為屬新穎,其要求保持原來之烤漆狀態,
尚且不及,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做不必要之鈑金烤漆及更
換左右後燈之理?是被告所辯,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
自不足採。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
額為3,859元(41,830×0.369×3/12=3,859,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
為37,971元,至於鈑金工資及噴漆費用26,700元,則不予
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4,671元(37,971+
26,700=64,67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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