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玉金
被 告 趙益聰
訴訟代理人 趙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
投縣○里地○○○○○地00000000號445(A)水塔(
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尺)、445(B)棚架及圍牆(面積一○點
三一平方公尺)、445(C)鐵皮屋(面積四點一八平方公尺)
、445(D)臥室(面積十六點四一平方公尺)、445(E)棚
架及圍牆(面積四點六八平方公尺)、445(F)空地及圍牆(
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445(G)衛浴室(面積四點三三平
方公尺)、445(H)空地(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鄉○○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社子段314-2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
段444地號(重測前為社子段312-148地號)土地相鄰,詎
被告於民國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在其所有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圍牆時,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授權,越界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經原告多次告知其建物越界,被告均
置之不理。嗣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重測兩造所有土地之界
址及面積,並據以於102年5月1日辦理登記後,被告仍強
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A)、445(B)、445(
C)、445(D)、445(E)、445(F)、445(G)、445(H)部分之土地
,不為歸返,原告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於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
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編號445(A)面積0.49平方
公尺、445(B)面積10.31平方公尺、445(C)面積4.18平方公
尺、445(D)面積16.41平方公尺、445(E)面積4.68平方公尺
、445(F)面積2.20平方公尺、445(G)面積4.33平方公尺、44
5(H)面積0.3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所有南投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社子段
321-148地號)土地於57年6月27日及73年3月27日因土
地分割進行複丈,並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原告、訴
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 陳楊寶玉 、訴外人 趙陳愛珠 確認無誤
。惟101年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補辦社子段地籍圖重
測,竟誤測為現登記現況,經被告多次向地政機關反應均
無下文,被告不甘權利受損,多次尋求行政途徑解決,目
前正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案號:102年度訴字第
443號)。
(二)原告竟於此時提出民事訴訟,顯有將未確定之法律關係當
成執行名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查被告自56年起即取得
土地所有權,且該土地界址築有紅磚牆迄今45載,均未變
更,如被告確係無權占用,怎有前揭兩次複丈紀錄,亦與
常理不合。另參照「重測前後界線曲直比較圖」(見本院
卷第64頁),則可瞭然重測前後界線前後不同之矛盾,並
有地政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錯誤,足證被告並無越界
侵占之事實與意圖及行為,蓋該比較圖中右下圖所示BCC1
C2小三角形,為兩造爭執誤謬區塊,其面積在24平方公尺
範圍內,至於ABC2C1直線為雙方之舊界址,其經界標示及
鄰近占有之沿革甚明,重測前未曾有糾紛存在,且舊界址
於日據時代即為農田灌溉水溝,隨環境變遷地目變更,成
為雨水、家庭污水、豬糞尿廢水通路,嗣後再敷設水泥涵
管,以防惡臭四散,水泥涵管之邊緣砌磚為牆,界線明確
,BC線貫穿房屋則為重測錯誤之新界線,以此新界線即認
定被告侵占,顯非事實。復參照「社子段314-22地號重測
前後比較圖」,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後增加83平方
公尺,其圖面之圖幅隨重測而向南擴展,可察知原告侵越
被告所指依57年及73年經鑑線之舊地籍圖界線,致系爭界
線南移,致被告土地之北方界線內縮,版圖縮小,反之原
告土地之版圖則不合理的擴大,故雙方土地之界線應以舊
地籍圖線為準,以此為準的話,被告即無越界的部分。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重測○○○
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44地
號(重測前為社子段312-148地號)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兩造之上揭土地南投縣政府辦理101年度水里鄉地籍圖重
測,重測地籍調查時,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南
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無法達成協議,裁處以土
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所示之A-B-C連線為雙方之經
界線,據以辦理測量。
(三)被告對於南投縣政府之上開裁處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決定不受理,被告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尚在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之
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
上開土地?占用之面積為若干?被告是否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面積之土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1年度水里鄉地籍圖重測土地
界址爭議案)、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南投
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並未
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等語,經查:
1、本件兩造之上揭土地因南投縣政府辦理101年度水里鄉地
籍圖重測,重測地籍調查時,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
,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無法達成協議,嗣
經南投縣政府裁處以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所示之A-
B-C連線為雙方之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有原告所提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
縣政府函、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1年度
水里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土地界址爭議案調
處圖說及分析表、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
果通知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2、被告雖辯稱伊已就南投縣政府所為裁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竟於此時提出民事訴訟,顯有將未確定之法律關係當
成執行名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裁
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
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
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
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
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755號裁判參照。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
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
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
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
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
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
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
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
件就兩造之界址,本院自得依法予已認定,以為原告提起
本件有無理由之依據。
3、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
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參照)。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
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
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
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
: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
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
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
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
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
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再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
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
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
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
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
用狀態);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
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
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
合加以確定。
4、本件系爭土地,於南投縣政府辦理101年度水里鄉地籍圖
重測,因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於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
查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
經南投縣政府調處結果:「1.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各堅持己
見,無法達成協議。2.本案甲乙(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
告及訴外人 陳楊玉寶 )雙方土地間之界址,若依甲方指界
結果,甲方社子段312-148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
號)土地與乙方同段314-21(重測後為頂崁段446地號,
為訴外人陳楊玉寶所有)、314-22(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為原告所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與舊地籍圖線不
符,若依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雙方土地重測後之
地籍線圖形與重測前較為相符,由於本案業經2次協調均
無法達成協議,是以社子段312-148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
314-21、314-22地號土地之界址裁處依協助指界結果(如
附圖所示A-B-C連線,按即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
及分析表之略圖,見本院卷第15頁)為雙方之經界線,據
以辦理測量。有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101年度水里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系爭
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頁至15頁),是依南投縣政府調處後,裁處兩造
土地之經界線,為如本院卷第15頁之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
調處圖說所示之A-B-C連線。
5、本件經南投縣政府上開裁處兩造之上開土地界線,經南投
縣政府以102年2月1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原告所有之社子段314-22地號與被告之同段312-148及訴
外人陳楊玉寶所有314-2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
重測後被告土地劃編為○○段000地號(面積由0.0496公
頃變更為0.05279公頃)、314-2及314-22地號土地則標
示為頂崁段446及445地號(面積分別由0.1213公頃及0.
1148公頃,變更為0.127746公頃及0.123100公頃)。被告
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複丈,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
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並以102年4月19日水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被告等情,有
被告所提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
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第
41頁)。再參諸南投縣政府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時,經原
告及訴外人陳楊玉寶指界所測得之經界線即如本院卷第15
頁調處圖說所示A-B-C連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原告所
有系爭社子段314-2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楊玉寶所有同段
314-2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較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83平
方公尺及64.46公尺,被告所有之同段312-148地號土地
則較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31.9平方公尺;如依被告之指界
所測得之經界線則為調處圖說所示A-B-C2-C1-C連線,計
算雙方之土地面積,原告所有土地較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
59.48公尺、訴外人陳楊玉寶所有土地增加61.84平方公
尺,被告所有土地則增加58.0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界
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原告及訴外人陳
楊玉寶指界如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
略圖之A-B-C連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雖與土地登記簿
所載者有間,而被告土地較其所指界界址之面積略為減少
,惟仍較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31.9平方公尺,有如上述,
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
所致,自不得以此推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且
其與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之面積與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之比例作比較,以原告及訴外人陳楊玉
寶指界所測得之面積誤差比例較小,且較接近土地登記謄
本登記之面積及重測前地籍線圖形。是本件訟爭,兩造間
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本件經被告於公告期間異議複丈,
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同,
且雙方所有土地重測結果總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
積誤差比例較小,兩造之土地面積均較接近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之面積,已如前述,尤足徵重測結果尚無不合之處。
故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原告及訴外人陳
楊玉寶之指界界址,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兩造土地與土地
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相近,且有增加,從而,堪認以上開圖
說及分析表之略圖所示A-B-C連線為界址,對於兩造土地
面積之影響較小且屬公允而為可採。
(二)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及
測量結果,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5(A
)水塔(面積0.49平方公尺)、445(B)棚架及圍牆(
面積10.31平方公尺)、445(C)鐵皮屋(面積4.18平
方公尺)、445(D)臥室(面積16.41平方公尺)、44
5(E)棚架及圍牆(面積4.68平方公尺)、445(F)
空地及圍牆(面積2.20平方公尺)、445(G)衛浴室(
面積4.33平方公尺)、445(H)空地(面積0.33平方公
尺)之面積土地,有本院10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3頁至79頁、第81頁至82頁),被告占用原告
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
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面積之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土地,
且其占用並無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5(A)水
塔(面積0.49平方公尺)、445(B)棚架及圍牆(面積
10.31平方公尺)、445(C)鐵皮屋(面積4.18平方
公尺)、445(D)臥室(面積16.41平方公尺)、445
(E)棚架及圍牆(面積4.68平方公尺)、445(F)空
地及圍牆(面積2.20平方公尺)、445(G)衛浴室(面
積4.33平方公尺)、445(H)空地(面積0.3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