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宛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16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25日下午5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叁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
陸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
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及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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