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伍仟伍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月間分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COMBO、JCB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4、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3月1日止,尚有CO
MBO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3987元,及利息、違約金
共1510元,合計25497元,及JCB信用卡消費款25501元,及
利息、違約金1682元,以上合計27183元;另其中本金23987
元、25501元各按前述約定日息萬分之4、5之計算利息,暨
各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