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捌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
應付帳款,並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帳款合
計新台幣(下同)18,312元。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312元,及其中18,065元自95年01月0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01月0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312元,及其中18,065元自95年01月0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01月0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