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前一日某時許,在其板橋市友人住處等地,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上訴人另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並敍明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相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犯罪之時間、地點並未詳細調查。㈡、上訴人於原審以言詞聲請再鑑定尿液,原審未予調查。㈢、上訴人如何施用毒品,何以施用毒品,原審並未明白認定。㈣、未予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語。惟查,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在審理之末,曾訊問:「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家還有父母親都七十幾歲需要我出去照顧。我不聽判。」等語,顯無上訴意旨第㈣點所云,未予最後陳述之機會之情事。又核閱全卷,並無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再鑑定尿液之記載,是上訴意旨第㈡點亦非依據卷證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均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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