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始終一致之指訴,證人蔡○義之證言,參酌上訴人所為案發日A女駕車返家時,確曾騎機車尾隨,其後並搭乘A女之車,至案發地點曾與A女發生拉扯之供述,以及卷附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對於本案經過始末所為辯解,悖離事理,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第一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因有性侵害及暴力前科,目前工作及兩性關係不穩定,對問題多會合理化,比較缺乏自省,認應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有該院函附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書可稽,原審因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之保安處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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