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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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涉犯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對於證人 林香 、 洪文託 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告訴人 黃詩意 提出之皮包照片於審判期日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調查程序,顯非適法。︵二︶證人 蔡旭明 、 鄭其華 、 藍添益 於第一審及原審或稱被告有說﹁恐怖﹂、或稱﹁好恐怖﹂,原判決竟謂引為﹁前一晚上好恐怖﹂,資為採信被告辯詞之理由,有證據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所稱﹁恐怖﹂意涵為何,又縱被告有受強暴脅迫,何以仍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共進早餐,復未即時報警止付,原審未深入了解,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以被告關於告訴人所持刀器形狀、顏色等所供始終一致,應係對被持刀脅迫之事實記憶深刻,而予採信。但被告就當時告訴人外出房間借印泥,是否將小刀及汽油一同帶離或放於何處,所供前後有出入,原判決又以係因安撫告訴人而對細節可能記憶不深刻所致,不能以此認被告所指係誣陷,其採證不一,有違經驗法則等證據法則云云。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係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俾為防禦權之行使,此為被告之利益而設,本件係為無罪判決,縱原審對於證人林香、洪文託之供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未踐行上述程序,亦難遽指違法。︵二︶被告係於案發翌日早上於告訴人離去後見到同行之友人蔡旭明、鄭其華、藍添益即告知﹁恐怖﹂、或﹁好恐怖﹂,原判決因認如無發生被告所指訴前一晚為告訴人強逼簽發本票,何以會如此告知上開證人。又原判決於理由中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被告所稱係被逼迫簽發本票,及何以未即時報警處理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有證據調查未盡之情事,至原判決於理由內載上開證人係供﹁前一晚好恐怖﹂固不無疏漏,但既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審審理結果,採信被告之辯解,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判決內,詳加剖析說明,根究明白,從形式上觀察,尚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亦非適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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