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
上訴人乙○○
(現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甲○○原名莊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六、一二八三八、一三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部分各罪刑之判決(均為累犯),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否認犯罪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而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已判決確定之 劉貞建鄧淑娟邱奕勇 共五人有本件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固已於理由內說明:依共同被告劉貞建供稱其印鈔票的事情,上訴人等均知情;共同被告鄧淑娟供稱扣案之影印機係劉貞建及乙○○於租屋後搬回來的,放在乙○○睡的房間;乙○○亦自承劉貞建有拿偽造幣券予其等看;而鄧淑娟又稱常見上訴人等與其他二人在放置影印機的房間及客廳聚集等語;且扣案之一百元偽造幣券確係與一千元之偽幣等證物共同包裝於相同塑膠袋內為警查獲,而劉貞建對一千元偽幣並不否認為其所有,卻否認一百元偽幣為其所有,合理之推斷,該一百元偽幣應為上訴人等及鄧淑娟、邱奕勇四人,其中一人或多人共同偽造之成品及半成品,渠等因畏罪卸責,無人承認,當屬可想像;因認上訴人等均有參加本件偽造幣券之行為云云,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然上訴人等對於劉貞建、鄧淑娟、邱奕勇有本件偽造幣券之犯行知情,並不等同上訴人等即有參與本件偽造幣券之犯行,上訴人等是否有參與本件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始為適法。查共同被告劉貞建在第一審供稱:上訴人等沒有幫忙,他們只有看過而已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共同被告鄧淑娟亦稱上訴人等有無參加不知情,至其前開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理由㈢2),固能證明上訴人等對於劉貞建偽造本件幣券之行為知情,但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等與劉貞建、鄧淑娟、邱奕勇對於偽造本件幣券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甲○○所辯其係前往購買手機云云,縱屬杜撰,但不能憑此即為甲○○不利之認定。至劉貞建不承認扣案之一百元偽造幣券為其所有,亦不能即反證應係上訴人等所有,遽謂渠等「畏罪卸責」、「當屬可想像」,亦與證據法則有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等有如何具體的參與本件偽造幣券之分擔行為,並未妥為認定;對於上訴人等如何有本件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於理由說明其依憑之積極證據,揆之首開說明,自非適法,實情若何仍應進一步查證俾發見真實,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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