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甲○○
30弄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4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已於95年2月7日寄出債務協商申請書予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展延還款期限,現由台新銀行審核中,又抗告人亦已向相對人繳納1期金額,相對人並已同意抗告人分期付款。詎原審竟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次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是否遭他人偽造、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或債務人有無償債能力等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係屬爭執其目前無清償能力及相對人同意分期付款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院無審查之權限。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鄭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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