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品應發還予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聲請人甲○○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前經查扣在案(贓證物保管字號:九十三年度綠字第二五二二號),然上開扣押物現已無續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經警執行搜索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予以扣押,此有贓證物保管字號:九十三年度綠字第二五二二號收據附卷可稽;再查,被告甲○○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有罪確定,是該案扣押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至扣押之如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之物品,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則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物品,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