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日22時7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酒精濃度過量,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455毫克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原處分機關另行裁決,乃一案多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5年3月2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雙掛號回執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5年
3月21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末日94年4月9日為星期日,異議期間順延一日至4月10日),然異議人卻遲至94年4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申訴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