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顏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嗣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於95年4月5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該報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22頁)。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已於107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率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則按年利率12%採固定計算之。如有違約遲延還付本息之情事,被告則喪失期限利益,前揭借款債務視為一次到期,除應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前揭借款分期債務視為一次到期,被告尚積欠55萬2052元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並同時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安泰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公司,是本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次日起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