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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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金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乃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就數罪併罰各處有期徒刑之案件,應整體審酌上揭各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非以單純就各罪刑度累加為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低於各宣告刑合併累加之刑期,實係本於「限制加重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並非給予多次犯罪之行為人寬典,以鼓勵多次犯罪。另於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中,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故施用者於未遭拘束人身自由之狀況下,本常有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且此類之犯罪行為,又係屬自戕行為,原則上未有侵害他人法益情形,是如以單純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然施用毒品者一旦染有毒癮,短時間內實難期其能所根戒,是若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狀況,卻因僅考量不宜單純以累加宣告刑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於行為人累加刑期未達一定期間之狀況下,遽定低於宣告刑累加結果甚多之應執行刑,則將無法達到藉由刑罰之執行,而使行為人戒絕毒癮之目的。因此,兩相權衡之下,自應於行為人累加之宣告刑已達一定期間之狀況下,方宜定低於宣告刑累加結果較多之應執行刑。而審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則為3年有期徒刑,且上述之法定本刑,係於連續犯此種本質上為多次犯罪,然於處斷時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此與行為人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相仿)尚存在之時,即已制定,是認前述所謂行為人累加之宣告刑達一定期間者,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中,即宜分別以5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為參考依據。
三、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9年1月6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二)於99年3月6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於99年8月5日確定;(三)於99年3月18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於99年8月30日確定;(四)於98年7月7日、98年9月6日、98年9月8日、98年9月15日,均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97號、第4565號、第5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罪)、4月(4罪),並於99年6月30日確定;(五)於99年4月5日、99年4月14日、99年5月16日,均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第2471號、第2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4月、1年4月,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依據前述說明,參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其累加結果已逾5年有期徒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其累加結果則未逾3年有期徒刑),及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4月│99年6月│││毒品罪│9月│第823號│30日│7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4月││││├──┼─────┼────┼────────┼────┼────┤│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6月│99年8月│││毒品罪│9月│第1430號│15日│5日│├──┼─────┼────┼────────┼────┼────┤│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4月││││├──┼─────┼────┼────────┼────┼────┤│5│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8月│99年8月│││毒品罪│9月│第2135號│13日│30日│├──┼─────┼────┼────────┼────┼────┤│6│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5月││││├──┼─────┼────┼────────┼────┼────┤│7│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審訴字│99年2月│99年6月│││毒品罪│9月│第4397號、第4565│24日│30日│││││號、第5033號│││├──┼─────┼────┼────────┼────┼────┤│8│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4月││││├──┼─────┼────┼────────┼────┼────┤│9│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9月││││├──┼─────┼────┼────────┼────┼────┤│10│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4月││││├──┼─────┼────┼────────┼────┼────┤│1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9月││││├──┼─────┼────┼────────┼────┼────┤│1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4月││││├──┼─────┼────┼────────┼────┼────┤│1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9月││││├──┼─────┼────┼────────┼────┼────┤│1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4月││││├──┼─────┼────┼────────┼────┼────┤│15│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11月│99年12月│││毒品罪│1年2月│第1774號、第2471│25日│13日│││││號、第2935號│││├──┼─────┼────┼────────┼────┼────┤│16│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1年4月││││├──┼─────┼────┼────────┼────┼────┤│17│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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