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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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經過快2年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查訴外人 魏健倫 於警詢時自陳:「(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今(28)日行經國道3號古坑服務區,我車靜止停於B37停車格內,BAU-5562卓不知何故開啟左後車門碰撞我車而肇事。」等語; 曾騰慶 於警詢時自陳:「(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今(28)日行經國道3號古坑服務區,我車靜止停於B36停車格內,我車左後乘客( 蕭廷芳 )開啟車門碰撞BAM-3113號車而肇事。」等語,有魏健倫及曾騰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參以原告所提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載明:「事故發生經過:車子停在休息站,對方後座乘客開門未注意碰撞到我的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之承保人魏健倫於發生車禍事故之109年8月28日即可知肇事者為被告蕭廷芳,則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109年8月28日起算,其2年之時效乃至111年8月27日止,而原告於111年9月5日始追加被告蕭廷芳(見本院卷第37頁收狀戳章),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提出時效之抗辯,原告即因未於2年間行使請求權,依前引法條說明已不得再行請求,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固記載當事人曾騰慶,然魏健倫於109年8月28日起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及肇事者為被告蕭廷芳,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109年8月28日起算,已如前述,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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