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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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5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6月7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於89年6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41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
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時經本院以㈠90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㈡9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裁定
㈠、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0年度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㈣91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至92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94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㈥9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金銀元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又因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㈦94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就上開㈤、㈥、㈦案,嗣經本院裁定就部分罪名減刑後,且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35,000元確定,至98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6885號、98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1年確定,而遭撤銷假釋。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98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1臨檢查獲,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806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5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6月
7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於89年6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41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為同時施用,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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