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原告甲○○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堅持」、「小鳥」、「阿郎」、「問花」、「送行」、「思相枝」、「我問天」、「力量」、「蝴蝶夢」等139首(其餘130首歌名不詳)均係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享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竟於未取得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竟自民國97年1月下旬某日起,由乙○○將其向不詳中古商所購入已重製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等物,出租予址設高雄市○○○路○○○號之「櫻小吃部卡拉OK」店之知情負責人 徐傑 迎(業與原告和解),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5萬元,及自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扣案之伴唱機9臺含有上開歌曲,不是伊灌錄,伊沒有重製上開歌曲,且小吃部負責人 徐傑迎 與原告已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以電腦伴唱機及電器音響設備等之出租為主要業務;案外人徐傑迎係址設高雄市○○○路○○○號之「櫻小吃部卡拉OK」之負責人,渠等2人均明知歌曲「蝴蝶夢」、「思相枝」、「堅持」、「小鳥」、「我問天」、「送行」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歌曲「風箏」、「問花」、「阿郎」則為豪記公司及甲○○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竟自97年1月下旬某日起,由乙○○生將其於96年10月間向不詳年籍資料之中古商所購入已重製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9台(含電電源線9條)、點歌本9本、遙控器9個等週邊相關設備,以每月租金5千元至7千元不等之代價,出租予徐傑迎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櫻小吃部卡拉OK」店內,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2人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有原告2人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2人雖另主張被告對於「堅持」等9首歌曲以外之其餘130條歌曲,亦有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2人著作權等情;然此部分,原告2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且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對於其餘130條歌曲,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乙○○出租伴唱機內之他人所重製灌錄之「堅持」等9首歌曲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而擅自出租,被告就此部分所示出租之歌曲,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2人雖提出其合法授權予其他廠商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書,並主張本案損失之授權利潤為每首5萬元等語,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重製及出租行為,雖嚴重影響原告權利;惟本件被告係以每月5千元至7千元之代價出租上開伴唱機,租賃時間自97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3月10日經警查獲為止,出租上開伴唱機9臺等週邊相關設備之期間約2個多月;另被告出租「堅持」等9首歌曲,均於市面上銷售多年,而非事發當時新發行之熱門點唱歌曲;又本件案外人徐傑迎擺設伴唱機供人點播上開歌曲1首之獲利僅10元,尚未支付被告租金,且被告並未證明其出租成本及必要費用等一切情狀;是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豪記公司2,500元、甲○○7,500元之所受損害(按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計算,即被告因出租上開9條歌曲所得之利益1萬元:每月5千元之租金利益×2個月;又侵權原告豪記公司歌曲為3條、侵權原告甲○○歌曲為9條計算)方屬適當;至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豪記公司2,500元、原告甲○○7,500元,及均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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